山东农业大学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6-13 浏览次数: 54

山东农业大学

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学校实验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一条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二条采购、使用、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室应具备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

第三条学校设置剧毒化学品仓库,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措施,委托化学实验教学中心实施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双人用、双锁、双帐);剧毒化学品保管人每年年终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剧毒化学品采购、领用、库存情况总结。

第四条采购剧毒化学品时,由使用人填写《剧毒化学品采购申请表》、提交剧毒化学品安全使用保证书,经科研实验室负责人或实验教学中心主任签字,分管院长签字并加盖学院公章;科技处或教务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公安处备案后,由化学实验教学中心组织采购、验收、保管、发放。

第五条采购易制毒化学品时,由使用人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经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科研实验室负责人)签字,分管院长批准并加盖公章,交学校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审核汇总;经地方公安机关备案批准后,由学校集中采购,学院指定专人负责验收、保管、发放,详细登记入库、领用、库存情况,有关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备核查。

学校委托化学院指定专人,协助学校开展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每年根据相关人员的工作情况核算为教学工作量。

第六条实验室不得采购《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特殊情况下必须采购时,由使用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购手续,采购完成后,由所在学院指定专人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五双管理”。

第七条学院应明确分管院长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制度要求的采购行为,拒绝签字报销

第八条采购剧毒、易制毒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时,由科研实验室负责人、课题组负责人或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提出申请,经分管院长批准后由学院组织采购。

第九条学院分管院长负责审核危险化学品供应商的资质材料,相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及危险化学品采购档案,由分管院长或其指定人员负责保存备查。禁止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购买危险化学品;禁止实验室未经批准私自采购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最大采购量不得超过一个学期的使用量。

第十条实验室不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工作,要求供应商将危险化学品送到指定地点。学生不参与采购危险化学品装卸工作。

第十一条托运危险化学品时,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以及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二条禁止交寄危险化学品或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尽量降低危险化学品库存量。实验室内的危险化学品应坚持随用随领,当日不用的随时退库或归橱、上锁,液体化学品放在底层,性质相抵触的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药品室中,并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药品室与办公室必须分设;存放在储存设备设施内的危险化学品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管人员要定期检查核对,确保存放安全、帐物相符,标签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分管领导负责监交,交接清单一式三份,交出人、接受人、监交人各一份,至少保存三年。需报废的危险化学品交学校统一处理,严禁随意倾倒、处置。

第十六条实验室不得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空容器,特殊情况下确需重复使用时,使用前应认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禁止使用。需要报废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空容器应通知供应商及时收回。

第十七条存放剧毒、易爆化学品时应根据其危险特性,设置相应的储存、计量、监测、监控、报警、通风、防晒、防火、防爆、灭火、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备设施及用品用具,并对其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剧毒、易制毒化学品的实验室,应如实记录两类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丢失、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时,应立即向相关领导和学校公安处报告。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应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应熟悉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工作认真负责。危险化学品存放方式、方法应符合安全要求,注意性质不稳定、易分解挥发化学品的保存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条使用、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室撤销、搬迁、调整时,应及时妥善处置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严禁私自处置、乱丢、乱倒。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禁止随意排放危险化学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禁止学生单独在实验室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禁止私自出借转让剧毒、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盛装、研磨、搅拌剧毒化学品的工具,实验后产生的废弃物、科研合成的剧毒化学品必须经过解毒、降毒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三条从事危害健康或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化学品实验时,科研实验室负责人、实验教学中心主任应制定实验人员劳动保护措施,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确保实验安全。

第二十四条实验室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第二十五条学院主要负责人对本学院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分管院长、科研实验室负责人、实验教学中心主任对各自分管的实验室负直接管理责任;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危险化学品保管人对自己保管的危险化学品负具体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学院分管院长负责教师的安全法制教育;实验教学中心主任负责本中心人员的安全指导监督;研究生导师、实验教师负责所指导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院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校规校纪处理: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落实的;未根据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在实验、存放场所配置安全设备设施,或未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在储存设施设备上设置警示标志的;危险化学品存放方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特性制定应急预案的;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的;不按规定采购、领用、存放、转让危险化学品及其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校规校纪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采购、保存、使用剧毒、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购买危险化学品的;不如实记录剧毒、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流向的;发现剧毒、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不立即向学校公安处报告的;实验室撤销、搬迁、调整时未妥善处置库存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学院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或不及时向学校办公室、公安处报告的,将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实验室发生化学品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报学校公安处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气瓶、反应釜(罐)、灭菌器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学院应明确分管院长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采购行为,拒绝签字报销。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标志应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必须由取得合法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禁止实验室自己购买钢瓶做实验,应采用租赁方式从当地有资质的企业租赁钢瓶,只购买瓶内介质,由当地钢瓶充装企业承担钢瓶的注册、检验、检测费用及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日常使用情况记录。

(四)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实验室应对在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每次使用前,先自行检查设备状况,并作好记录。发现异常,尽快处理。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使用期超过15年的,应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工作。

第四十条实验室应建立培训制度,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时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迅速向分管院长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拖延、隐瞒、谎报。

第四十二条学院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不组织应急救援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使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未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直接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九)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或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导致设备损坏、人员受伤事故的,学校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学院要明确分管院长负责病原微生物的安全管理。严禁实验室从事违规违法实验活动。

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每周对病原微生物提取、使用、储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实验室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具备下列条件。禁止不具备相关条件的实验室采集、使用、保存病原微生物样本。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七条取得从事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向原批准部门报告。严禁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实验室申报或接受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采集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九条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应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从事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向学校公安处备案,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应立即向分管院长和学校公安处报告。

第五十一条实验室应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实验室新进工作人员的培训由研究室负责人或实验教学中心主任组织落实。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时,应当有 2 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室的人员,应经过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五十三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五十四条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五十五条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对废液、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六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省卫生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研究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学院分管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将近期所接触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第五十八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工作人员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扩散,同时向分管院长报告,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并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汇报。

第五十九条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停止有关活动,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学校将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五)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六)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七)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工作人员未依照规定及时报告,或未采取控制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对实验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实验室使用动物(或植物)做实验时,应首先对实验对象进行检验检疫,确保不会发生传染性病原微生物传播事故。实验指导教师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验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条件不具备时,及时向实验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报告,完善实验人员的个人防护。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品,要在实验教师的指导下,对病原微生物进行灭活处理,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传播。

第四章 危险废物安全管理

第六十四条实验室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直接排放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验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在采购危险化学品时,应与销售公司签订化学品容器、过期药品回收协议,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空容器清理出实验室。

第六十六条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每年对实验项目进行审核,尽量杜绝污染环境的实验,确实难以避免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方案。

第六十七条实验废物处理技术知识应纳入实验教材、实验项目,并与其他实验内容一起考核;对缺乏实验废物处理知识、处置方案,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验项目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八条日常实验产生的实验废物,凡直接排放会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排放。实验室自己无法处理的,由学校委托专业处置公司处理。对不相容的危险废物要严格分装、分存,置于安全处所,确保储存安全。

危险废物包装要求:

(一)液体废物,用1020公斤方形塑料桶收集,桶盖完好,整体密封,标签按学校通知要求,统一格式。

(二)固体废物,用纸箱包装,一般尺寸40X50X30厘米,胶带纸封缝,标签按学校统一格式,贴于纸箱上盖。

(三)玻璃瓶装废物,装入纸箱,箱内不留空隙,瓶之间用软物隔开,瓶盖完好密封。

本科教学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教务处组织无害化处理。科研实验室、研究生教学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由科学技术处组织无害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按照“谁产生,谁处理”的原则,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由所在学院承担全部处理费用。学校为鼓励学院积极处置实验废物,设立实验室污染防治专项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对全校实验室难以处理的危险废物,由教务处、科学技术处委托环保部门批准的专业公司处理,所需费用从学校污染防治专项经费中负担50%,另外50%由学院本科实验经费或科研经费承担。

第七十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均要在实验室日志上记录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产生废弃物的处置情况。严禁随意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混入生活垃圾排放。对随意倾倒、排放实验废弃物的实验室,一经发现,首先追究实验教学中心主任(或研究室负责人)的责任,再追究具体操作人的责任,学校将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学校鼓励实验室采用低毒、低害试剂代替高毒试剂,鼓励推广循环试验、微型化学实验,尽可能降低环境污染。

第七十二条各学院要明确分管院长负责本单位实验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实验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缩减经费预算、限制项目申报。

各实验教学中心(或研究室)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验废弃物管理制度,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并编制实验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器材。

第五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

第七十三条学校禁止实验室使用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坚持“现用现买,用多少、买多少”的原则,把购买量、使用量、库存量降到最低。本科教学实验室禁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科研实验室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由放射性同位素使用人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使用申请,经研究室负责人批准,分管院长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主管部门和分管校长批准。由学院组织采购,采购完成后一周内到学校公安处备案。

第七十四条申请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操作场所通过有资质的环评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从科研经费中列支)。

(二)操作人员取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作业证书。

(三)放射性同位素存放场所、实验废弃物处置方式达到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实验室应尽量避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做实验,积极探索寻找替代物品,降低实验风险。

第七十六条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由转入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证后方可接受,并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完成后一周内到学校公安处备案。交接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七十七条学校申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储存、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有辐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设备、设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有确保放射性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许可证持证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改建、扩建使用设施或场所的。

第七十九条储存、使用放射源的实验室,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和被污染的物质交回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在以上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同时向学校公安处通报。

第八十条储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

(二)对直接从事储存、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实验室新进工作人员的培训由所在实验室负责人组织落实。

(三)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储存、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

(五)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一条需要终止储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做出妥善处理,不留安全隐患。

第八十二条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性废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八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应设单独的房间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存放在一起,指定两人负责保管,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制度。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进行详细登记,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采取严密的防火、防水、防盗、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对放射源应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点,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十四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八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或被盗事故时,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分管院长和学校公安处报告,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

第八十六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缓报、瞒报、谎报或漏报辐射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八十八条学校鼓励向公安处等职能部门举报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学校将给予奖励。

第八十九条储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要明确实验室安全员并建立安全员日志。学院应明确分管院长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负责,并根据有关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制度要求的采购行为,拒绝签字报销。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条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教务处、科学技术处、研究生处、公安处等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教务处负责本科教学实验室,科学技术处负责科研实验室,研究生处负责研究生教学过程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本制度适用于全校范围内所有的教学、科研实验室,具有类似职能的相关单位部门参照执行,如校医院、兽医院等。

第九十二条实验室因违犯国家法规或本办法规定,被国家机关查处或导致安全事故,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所在学院及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科学技术处、研究生处、公安处负责解释。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